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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5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煤矿退休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桥区**镇矿居委会院**小区**栋**室,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道东**小区南门西侧**饭店门口,将夏某某放在饭店门口的5只白条鸡盗走。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道东**桥北侧路东**收费点,将王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海信手机盗走。王某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后郭退赔王某某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道东大街**门西侧陶某某家厨房内,将陶某某放在厨房内的20个鸡蛋,一瓶香油、一瓶海天牌酱油、一瓶醋、半袋太太乐牌鸡精及一袋食盐盗走。

4.2019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道东**小区南门菜市东头,将沈某某放在摩托三轮车上的两只鹅盗走,后在南关菜市出售,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5.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道东**小区南门菜市东头,将沈某某放在摩托三轮车上的一只鹅盗走,沈某某发现后追撵,被告人郭某某遂将鹅扔在路边逃走。

6.2019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道东**桥北侧路东**收费点门口厨房,将王某某放在厨房里的半袋鸡精、一瓶海天牌酱油、一瓶醋、半斤红辣椒及一袋食盐盗走。

7.2019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道东**桥北侧路东一烟酒店宾馆登记处门口厨房,将葛某某放在厨房里的两桶金龙鱼牌大豆油、一瓶香油瓶及一瓶醋盗走。

8.2019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道东**小区南门东侧**饭店门口,将程某某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袋尖椒盗走。

9.2019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道东**小区南门东侧**饭店门口,盗走程某某放在饭店门口的五、六个土豆;次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来到**饭店门口欲行盗窃时,被程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及单位证明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程某某、沈某某、夏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牛芬晓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捌拾叁页及补查材料捌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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