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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临县********号(同户籍地址)。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同月25日被送往太原市第一监狱服刑;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解回后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村**号**排**号楼**室,盗窃被害人武某某放于房间北侧写字台抽屉里钱包内的现金30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文婧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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