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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交叉口工地处,将被害人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评估价210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等;

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茂平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韶琛

                                 检察官助理:张  炜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3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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