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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街**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步行至平遥县火柴厂西面的旧厂门附近,将被害人赵某甲经营的**商店的卷闸打开后,将店内的一辆自行车和打气筒偷走,次日将该自行车在平遥县迎熏门公园附近以30元的价格卖给收一破烂的。

2、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步行至平遥县康宁苑A区,趁无人注意时将停放在A5号楼3单元附近的一辆白色山地车偷走(之后被告人骑乘该车多次实施盗窃)。

3、202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职业技术学院附近,使用改锥、尖嘴钳子、剪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停放在春雷路与艺苑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两辆快餐车车门破坏后,进入快餐车内,共计盗窃现金30余元、火腿、矿泉水等食物饮品。

4、202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火柴厂西面厂门,将停放在厂门口的“四儿”碗托则三轮车摊位推至无人角落后,使用改锥、尖嘴钳子、剪刀等工具将玻璃柜门划破后,在玻璃柜中盗窃现金300余元以及油麻花。

5、2020年6月30日晚22时至7月1日凌晨4时,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旧人民医院附近,使用改锥、尖嘴钳子、剪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曙光路质检局对面路边的快餐车车门破坏后,进入快餐车内盗窃现金500元、火腿、矿泉水等食物饮品。

6、2020年7月8日晚21时至9日凌晨7时,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实验小学附近,使用改椎、尖嘴钳子、剪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段某某停放在顺城路桃李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两辆快餐车(平.NY058、平.NY123)车门破坏后,进入快餐车内盗窃共计现金1000余元、火腿、矿泉水等食物饮品。

7、2020年7月9日晚22时至10日凌晨3时,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绿色都城附近,使用改锥、尖嘴钳子、剪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绿色都城对面路边的快餐车车门破坏后,进入快餐车内盗窃共计现金1000余元、火腿、矿泉水等食物饮品。

8、2020年7月20日晚22时至21日凌晨3时,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绿色都城附近,使用改锥、尖嘴钳子、剪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绿色都城对面路边的快餐车车门破坏后,进入快餐车内盗窃。

9、2020年7月20日晚22时至21日凌晨3时,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绿色都城附近,使用改锥、尖嘴钳子、剪刀等工具,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绿色都城对面路边的快餐车车门破坏后,进入快餐车内实施盗窃。

10、2020年7月19日晚22时至7月20日凌晨5时,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南外环高架桥附近,使用改锥将被害人罗某某在高架桥下的白色起亚汽车(车牌:青A****Y)车玻璃破坏,并实施盗窃。

11、2020年7月19日晚22时至7月20日凌晨5时,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南外环高架桥附近,使用改锥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高架桥下的白色长城C50T汽车(车牌:晋A****D)车玻璃破坏,并实施盗窃。

12、2020年7月19日晚22时至7月20日凌晨5时,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南外环高架桥附近,使用改锥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高架桥下的银灰色现代依兰特汽车(车牌:晋K****2)车玻璃破坏,并实施盗窃。

13、2020年7月19日晚22时至7月20日凌晨5时,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南外环高架桥附近,使用改锥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高架桥下的咖色吉利帝豪汽车(车牌:晋A****9)车玻璃破坏,并实施盗窃。

14、2020年7月19日晚22时至7月20日凌晨5时,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南外环高架桥附近,使用改锥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高架桥下的白色别克英朗汽车(车牌:晋K****4)车玻璃破坏,并实施盗窃。

15、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骑乘盗窃的白色山地车窜至平遥县绿色都城附近,使用改锥、尖嘴钳子、剪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绿色都城对面路边的快餐车车门破坏后,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平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总计为286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栋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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