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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现住怀仁市**路**附近。2005年10月因涉嫌强奸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被怀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怀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怀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怀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怀仁市狗市刘某某家中盗窃一部黑色平板华为MATE10手机,价值3300;2019年11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怀仁市**镇**村老五烧烤店门前盗窃张某某一辆迅鹰尚领黑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价值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监控视频、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济林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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