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现住盂县某某园。2006年4月17日因吸毒被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8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2014年1月16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强制戒毒2年;2017年11月2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强制戒毒二年; 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盂县某某购物中心二层男装店,将刘某红一部玫瑰金色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在盂县某广场文化馆附近将所盗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所得钱财用于购买毒品。
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盂县某某镇某某路某灯饰门市,将李某某放在柜台抽屉里的400元现金盗走,所得钱财用于购买毒品。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盂县某某镇某某局对面某某大药房,将李某霞放在收银台桌上的一部OPPO A57手机盗走,后在盂县某某镇附近将所盗手机与一男子交换了毒品。
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盂县某某镇某某快捷酒店某某房间,将李某芳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盗走,后在盂县某某对面石坡附近将所盗平板电脑以9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所得钱财用于购买毒品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盂县某某镇某坡附近某某诊所,将董某杰放在会诊桌上的一部白色魅族手机盗走,后在盂县某广场附近将所盗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所得钱财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019年人体尿样、唾液毒品检测报告、2017年人体尿样、唾液毒品检测报告、2019年现场检测报告书、2017年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 2017年盂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5份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4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3.受害人陈述:五位受害人受害陈述。
4.勘验笔录:对被盗现场的勘验记录。
5.辨认笔录:五位受害人分别对盗窃男子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兰芳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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