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西关村蕴丰小区**户。1998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2年2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5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祁县东观镇东观村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驾车逃至太谷县白城村附近,被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祁县价格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9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榕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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