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阳城县**镇**村**门前,偷窃贾某某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83元。赃物已追退。
2020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阳城县**镇**村,偷窃申某甲绿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33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镇**村“**超市”门外,偷窃申某乙粉色爱玛牌爱上SOH电动车一辆,价值1167元。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李某某、侯某某、任某某证言;
4.被害人申某甲、贾某某、申某乙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丰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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