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5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资兴市**镇**村**小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号****有限公司宿舍*栋**房,见被害人袁某某的一中组装电脑(约价值2000元)放在宿舍,郭某某趁袁某某离开宿舍之机将组装电脑盗走。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二)2020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蔡某某共四人共同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住宿**房,当晚郭某某趁他人熟睡之机,盗走黄某某一部荣耀8X手机(经估价,价值1057元),盗走蔡某某现金约140元和一部VIVO牌 Y3型手机(经估价,价值988元)。得手后,郭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三)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大全社区朝阳街路段,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一部小米8手机(约价值2700元)盗走。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四)202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湖南省资兴市**镇***手机店见到被害人王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一部VIVO牌X3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3000元)盗走。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五)2020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花园小区附近路段,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华某某一部OPPO牌A9型手机(经估价,价值750元)盗走,后郭某某还将华某某手机微信里面的5746元转走。破案后,起回1部OPPO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华某某。
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镇振华西一横街6号金丰公寓326房抓获被告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部分赃物,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帐截图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七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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