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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77********,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小********房,2007年3月30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6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奥林匹克花园东七街二座201房,盗走被害人凌某某首饰一批,案发后,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缴获上述物品,其中部分首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元。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奥林匹克花园东十二街六座101房,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玉首饰一批、纪念币一批,案发后,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缴获上述物品,其中,玉首饰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0元。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奥林匹克花园东十六街二座201房,盗去被害人张某某酒一批。经番禺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比对:被告人郭某某DNA与现场DNA比中。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奥林匹克花园东四街八座102房,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洋酒5瓶。案发后,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和证人吴某某的店铺中缴获上述5瓶洋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2元)。

5.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奥林匹克花园东十二街十座101房,盗走被害人区某某茅台酒1瓶、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1瓶。案发后,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缴获上述被盗的茅台酒1瓶,在证人吴某某的店铺中缴获上述被盗的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少春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册5张。

3.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赃物酒、首饰、纪念币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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