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6213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住江西省于都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林场被害人蓝某甲住家维修床垫过程中,将被害人放置在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蓝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1年1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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