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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村**巷**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9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l2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店附近,见梁某某醉酒后睡在路边,头部旁放有一台华为*****手机(价值3120元),被告人郭某某即起贪念,将手机盗走。被告人郭某某在逃跑途中将赃物手机丢失。2020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9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3200元,取得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微信支付记录、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27898****,保证人:郭某乙,电话:1360779****。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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