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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2017年8月27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随带一只捡拾的小狗至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宠物店内,趁被害人曹某某进入隔间小屋内对小狗进行清洁时,郭某某借故离开该店,并将曹某某放在店内茶几上一部苹果牌X手机(64G)(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7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耗用。2020年3月1 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其尿检呈冰毒阳性。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环节,已对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进行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跃平

2020年 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电话:1801138****。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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