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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组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前往成都市郫都区檬柏西路91号附201-202号“π酒馆”,盗走该酒馆现金人民币250元、酒数瓶。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前往该酒馆盗走酒数瓶。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又前往该酒馆盗走酒数瓶。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接电话通知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人民币1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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