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新乡市牧野区**,翻墙进入被害人海某某家房屋内,从卧室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银手镯。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将一对银手镯扔掉;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销赃获得赃款约7000元。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家中起获一条黄金手链。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害人海某某被盗黄金手链价值5259.7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海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起获的黄金手链发还给被害人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