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无业。2020年9月5日因盗窃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杭锦旗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杭锦旗锡尼镇民丰市场北门居民区7栋8栋分别盗窃了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澳柯玛电动车、一辆富安达自行车,被告人郭某某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藏匿到三门市部4栋16号自己居住的平房院内。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路过杭锦旗锡尼镇顺发水果店附近时,看见水果店附近放着一辆山地自行车没有上锁,郭某某将山地自行车骑上离开时,被当事人发现并当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杭锦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两辆自行车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其于2020年9月5日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光
检察官助理 李淑燕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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