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81********,汉族,大专文化,**国际控股集团员工,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暂住江苏省常熟市**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组**号楼**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5日13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大厦**室的**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董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组**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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