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昆山市**镇**花园**栋**室,盗窃同宿舍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小米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1元。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昆山市**镇**路**新村**结构推拉棚店内,盗窃被害人路某某的沙洲优黄牌黄酒2瓶。
2019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昆山市**镇**路**网咖**楼,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的VIVO Y93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米8手机1部、VIVO Y93S手机1部(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
3.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路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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