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55********,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1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虹广场外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于电动车车筐内的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iPhone X手机1部。
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iPhone X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3.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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