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202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孙某某(另处)采用绳梯翻窗入库的方法,进入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华路388号“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幢3楼仓库内,窃得Y067-0038LT3995EMSE# bpf/16msop等型号电子芯片13338片,价值人民币30749.09元。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OPPO手机各1部、绳梯1把(均系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送货单、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孙明明(另处)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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