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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8241998********,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昆山**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宿舍(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润州区常发广场**专卖店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并将其出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6.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7.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75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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