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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间市****村。2019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1月28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2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在河间市**镇**招待所住宿的便利条件,趁值班人员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前台抽屉内200元现金及张某某的蓝色VIVO手机偷走。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4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监控说明、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梅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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