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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组,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5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5时33分,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河南省杞县于镇镇吴庄村居民梁某某家中,将房屋东侧套间桌子抽屉里的七元零钱盗走。

2020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河南省杞县于镇镇北村居民梁某甲家中,将客厅茶几抽屉里的15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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