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2日将案件二次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乐路百乐浴室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某放置于值班室内的104元现金。
2.201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宝华村库楼下10号房屋内,采用溜门入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觉民放置于一楼楼梯间内的2袋大米、2条腌制猪肉、1只腌制蹄髈,共计价值196余元。现被盗部分大米、猪肉及蹄髈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电瓶车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
3.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刑事扣押笔录、刑事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查照片);
7.监控视频(附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秋丹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嘉兴市南湖区**路**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64673*****;
2.卷宗2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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