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的红色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及车座垫下理发工具一套,包含科德士牌电推刀1把、杨剪牌理发剪刀4把、理发梳4把及OPPO充电器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9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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