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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镇**村**号。2017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东发路20号被害人鄢某某的**通讯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放在柜台内的苹果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社区**路**号**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835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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