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宝安区福海街道大洋社区**路**工地上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电缆线25米(重4.5KG),之后以90元的价格卖给一废品站。次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后被处行政拘留15日。
2.2019年6月19日凌晨,郭某某在宝安区**路**工地上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此处的三角铁24根。盗窃得手后郭某某走到凤塘大道与宝安大道交界处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当场缴获三角铁(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后被处行政拘留15日。
3.2019年9月22日凌晨,郭某某在宝安区凤塘大道 502号**工地上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此处的钢管 10根(价值人民币250元)。盗窃得手后郭某某走到宝安大道与桥和路交界处时被巡逻民警盘问并抓获,后缴回被盗的钢管(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缴获的赃物);5.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6.鉴定意见(价值鉴定);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霞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共2册;
3、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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