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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镇**村*组*,暂住龙岗区**大道***工地。因盗窃,于2014年12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2月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3时1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新银座***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范某丽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9.01元)盗走。得手后,郭某某携赃潜逃,随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本市罗湖区东门**路的一名陌生男子。

2020年7月29日16时,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罗湖区房地产大厦18楼锦洋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销售票据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丽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附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欧忠明

                              检察官助理 郑顺权

                              2020年111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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