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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村13号,住河南省******号楼5楼西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温县**镇**大街**车业门前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凤凰牌电动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6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物品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光明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市**区**号楼5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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