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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在沅江市、益阳市资阳区、桃江县内实施了26起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山庄**栋**室杨某某家盗窃了一台苹果8手机、600元现金、两瓶红色瓶装钓鱼台白酒,一瓶不知名白酒。

2、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学校**小区**栋**单元**楼陈某乙家盗窃了现金800元。

3、2020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坝**安置区3栋阮某某家中盗窃了两个玉手镯、一块天梭手表、一块西铁城手表,一个不知名的照相机,一个5克重的金戒指、一瓶茅台酒、一瓶XO洋酒、六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和气生财香烟、3包和天下香烟、8包和气生财香烟和现金1000余元。

4、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路**号**室黄某某家盗窃了现金2000元。

5、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人民路**幼儿园楼上李某某家盗窃了一块手表、一部手机、一件海军大衣。

6、202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谢某某盗窃了现金3000元。

7、202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蔡某某家盗窃了现金4000元。

8、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局家属区谭某某家盗窃了一台华为MATE10手机、现金5000元。

9、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新**局附近李某某家盗窃了现金4500元、和天下香烟14包。

10、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医院附近桂某甲家盗窃现金300元。

11、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医院附近桂某乙家盗窃了现金1500元。

12、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组**栋陈某甲家盗窃了一台黑色OPPOA11手机、一台黑色华为手机、一台老年机和现金700元。

13、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医院附近兰某某家盗窃了一条3.5克金项链和现金700元。

14、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医院附近王某某盗窃了和天下香烟2条现金2000元。

15、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沅江市某某山庄**栋**单元**室吴某某家中盗窃了一台金色苹果8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不知名手机和现金600元。

16、202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河安置区**栋**单元**室田**家盗窃了一部手机、一件青色外套和1800元现金。

17、202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某某河安置区**栋**单元龚某某家实施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

18、202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码头**街**局对面一楼盛某某家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盛某某发现,没有盗窃到物品。

19、202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派出所附近刘某某家盗窃了27斤腊肉。

20、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益阳市桃江县**华庭**室何某某家盗窃了一台小米手机和现金2600元。

21、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益阳市桃江县**华庭**室刘某某家盗窃了一台****手机和现金300元。

22、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桃江县**镇**路**号周某某家盗窃了现金1400元。

23、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桃江县**华庭**栋**座**室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后被张某某发现,没有盗窃到物品。

24、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桃江县**路**号彭某某家盗窃了一台****手机、四瓶五粮液酒、两瓶飞天茅台酒和现金870元。

25、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桃江县****工地租房内实施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

26、202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桃江县**镇**坪廉租房**栋**室刘某某家盗窃了两台****手机、一件皮夹克和现金1200元。

经物价鉴定:一台黑色苹果8(8g﹢128g)手机、一台金色苹果8(64g)手机、一台黑色华为MATE10手机、一台铂光金色华为荣耀V832g手机、一台******手机、一个重5g的金戒指、一条重约3.5g黄金项链、六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和气生财香烟、二条和天下香烟、十七包和天下香烟、八包和气生财香烟以及重27斤腊肉总价值为人民币20212元。其余被盗物品因无型号无正规票据无法获取市场价格,无法确定其价值。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882元。

被告人郭某某已于2020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桂某甲、桂某乙、陈某甲、谢某某、阮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盛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物证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检察官助理:曾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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