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坊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路边捡到的王某某手机,通过重设支付密码的方式,多次使用王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4910********)和花呗信贷额度内资金进行网上购物、消费支付等。共计盗窃王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现金3991.89元、花呗额度内本金9998.77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对账单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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