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巷**幢**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月1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因其体内有金属异物未执行,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病残收治中心手术排除体内异物后于同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2018年2月25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5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马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东德克士楼下公交站,趁卢某某上公交车时盗窃卢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畅想5S手机一部,被民警现场抓获。
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畅想5S手机价值835元。
(2)2018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火车站6路公交车站,趁姜某某上公交车时盗窃姜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金色OPPO R11手机一部。2018年4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警大队传唤到案,并主动上交被盗手机。
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 R11手机价值1753元。
(3)2018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火车站6路公交车站,趁胡某某上公交车时盗窃胡某某VIVO-Y67A 手机一部,被民警现场抓获。
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Y67A 手机价值1028元。
(4)2018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秦州商场门口,扒窃白某某黑色iPhone X手机一部,被白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
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iPhone X手机价值7319元。
(5)202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东十字路口,盗窃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畅想9Plus手机一部,离开现场时被杨某某燕发现,并被附近的民警当场抓获。
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畅想9Plus手机价值1656元。
以上,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12591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2018年4月17日的盗窃作案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歌
2020年1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移送侦查卷一册,起诉书十二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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