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窃取他人电动车蓄电池贩卖获利的想法,其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利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老虎钳、T型套筒等工具在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3区2号楼、8区22号楼、9区3号楼、10区6号楼、10区22号楼、11区6号楼、13区9号楼、16区17号楼、19区10号楼地下停车场先后10次趁周边无人时窃取被害人于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等人的10部电动车内的蓄电池共50余个,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中的33个蓄电池贩卖获利人民币1650元,另将18个蓄电池藏匿于罗源县松山镇蓝湾明珠小区9栋05-06单元一楼楼梯下方。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窃取的其中48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947元,另有部分蓄电池无法鉴定价格。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随后公安机关对其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T型套筒1把、查获的蓄电池22个、涉案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闽AV****)及绿驹牌女式二轮电动车1辆依法进行扣押。
2020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天能牌(48V12A)蓄电池4个发还被害人张某乙。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其上缴涉案款项人民币2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林某甲、于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罗公(松山)现检字[2020]第002号,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 罗发改价认定[2020]10、13号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被害人张某乙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及道路路口监控视频及截图;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款项收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侯军辉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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