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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6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7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号,租住于河南省禹州市林丰宾馆。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1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院批准,2020年9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2时3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禹州市钧台南街39号,乘被害人司某某熟睡之机,将客厅桌子上一女士双肩包盗走后丢弃;

2、2020年7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禹州市府东路南段金桥驾校,乘被害人杜某某睡之机,将床头柜上一部OPPOR1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2元。

3、2020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禹州市商博城南排四季安物流公司门店内,乘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熟睡之机,盗取赵某某华为P40手机一部、熊某某钱包内人民币8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48元。

4、2020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禹州市陶瓷城西路凌云公寓内,乘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放在床上一部小米8S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8元。

5、2020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到禹州市药城路与禹王大道交叉口金德园小区,乘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机,将放在床上一部 OPPO R1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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