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三次进入苏州高新区枫津桥大街**浴场,使用事先复制好的通开卡打开更衣柜,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20 年1 月12 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采用上述手段打开该浴场8071 号更衣柜,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 元。
2、2020 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采用上述手段打开打开该浴场8782号更衣柜,窃得被害人卢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 元。
3、2020 年1 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采用上述手段打开打开该浴场8860 号更衣柜,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 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收条等;
2. 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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