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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铁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现住渭南市华阴市**村**组**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自己的长安牌面包车(无牌)窜至柳枝车站,将停靠在该车站的57021次货运列车车尾最后一节车厢号为3403092的棚车车厢门打开,从中盗窃“秋然”牌大米55袋。次日,被告人郭某甲将盗窃的大米在华阴市**村以人民币50元、55元每袋(10公斤)不等的价格出售,共获赃款人民币2815元。现已追回13袋被盗大米、38袋被盗大米的转销赃款人民币2090元及4个被盗大米包装袋,上述追回的大米及赃款均已发还受害人。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秋然牌大米价格为65元一袋。被告人郭某甲所盗窃的55袋大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575元。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秋然”牌大米及包装袋等;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柳枝车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货运记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裴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郭某丙、张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昭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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