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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县府****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被贵州省纳雍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贵州省纳雍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和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到2019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纳雍县大商汇、纳雍县盛世国际小区、纳雍县水墨国际小区、纳雍县广场等地共同实施盗窃花篮四次,盗窃得花篮共107个,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共计人民币2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郭某某在纳雍县大商汇处,将秦某某家水城原汤羊肉粉馆门口摆放的8个花篮偷走,后以每个花篮单价人民币5元出卖给他人,得人民币40元,两人共同分赃。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郭某某在纳雍县盛世国际小区处,将许某甲家烙锅店们口摆放的22个花篮偷走,后以每个花篮单价人民币5元出卖给他人,得人民币110元,两人共同分赃。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郭某某在纳雍县盛世国际小区处,将洪某某家**理发店门口摆放9个花篮偷走,后以每个花篮单价人民币5元出卖给他人得人民币45元,两人共同分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邀约陈某某到纳雍县水墨国际小区处,将摆放在**广场门口的20个花篮偷走,以每个花篮单价人民币5元出卖给他人,得人民币100元,两人共同分赃,随后郭某某和陈某某又到纳雍县广场时看见**有限公司售楼部门口摆放得有花篮,二人遂将摆放在**有限公司售楼部门口门口的48个花蓝偷走,以每个花篮单价人民币5元出卖给他人,尚未得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入所人员健康体检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邓某某、许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简某某、许某甲、洪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和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和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和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和郭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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