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走到赤水市旅游车站旁鑫贸调味品商贸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办公室内无人值守,且门未关,便进入该办公室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某在桌上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然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16日23时10分,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赤水市老党校旁腿哥便利店时,趁被害人黄某某离开的间隙,进入腿哥便利店内实施盗窃,在腿哥便利店收银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530元,然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1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盗苹果平板电脑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55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罗 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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