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组,现住贵州省息烽县******楼夹层,于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半山****单元,采用攀爬外墙护栏翻窗进入到被害人吴某某**室的家中,将屋内卧室电视机旁的一个手提包中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27日0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半山,采用攀爬外墙护栏翻窗进入到****室被害人秦某某的家中,将屋内客厅电视机旁的一个手提包中的4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9日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小区瀚苑****单元**室,采用翻窗入室进入**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卧室内的手提包中的5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9日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小区瀚苑,采用翻窗入室进入****单元**室被害人龙某某家中,翻找龙某某家中卧室衣柜抽屉中未发现值钱的财物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郭某某就诊病历;

2.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龙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吴某某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吴某某被盗案现场擦拭提取的痕迹物证DNA检验比对报告;

6.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雷婷

                              检察官助理 吴慧

                              2020年10月12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509****(郭某某)、1360854****(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郭某某就医检验报告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