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69********,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路边,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检 察 员:朱 凡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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