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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巷**家园**区**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石马路附近发现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二轮车钥匙未取,故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石马路一巷子内。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郭某某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其夫段某某,欲将该车转移至别处。随后段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二轮车搭载郭某某,回到藏匿被盗车辆的巷子,由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开走转移,段某某驾车跟随其后。次日0时许,民警在梁平区境内318国道大河坝水库路段将被告人郭某某查获,并扣押了被盗的电动二轮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欧某某,被害人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认定,被盗的电动二轮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96元。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飞

检察官助理:石珂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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