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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6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店收银员,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店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一条梵克雅宝项链盗走。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730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购买发票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雷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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