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住西安市长安区**镇**路。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乐盛网吧“上网期间,乘无人之机将该网吧一台主机拆卸后带离现场。接着郭某某和朋友谷某某(另案处理)在吃饭聊天过程中说起此事,二人预谋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郭某某、谷某某又进入该网吧盗取两台同样的电脑主机后逃离现场,后郭某某分得一台电脑主机,谷某某分得两台电脑主机。
2、2015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谷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君悦网吧上网期间,发现网吧内电脑显示器质量较好,于是二人经过预谋,由谷某某负责望风,郭某某将该网吧两台32E9BHKC电脑显示器卸下,带着被盗电脑显示器逃离现场。后郭某某、谷某某将两台显示器平分,郭某某将偷来的显示器拿回自己家中使用。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以上两宗事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庞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向宏
2015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资料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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