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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系青岛市崂山区**小区保洁,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郭某甲从**小区**号楼**单元**其和韩某某宿舍内,将韩某某放在床铺枕头下方的交通银行工资卡盗走。2020年9月3日,郭某甲持盗窃的银行卡从邮储银行云霄路营业所取款800元人民币;2020年9月4日,郭某甲持盗窃的银行卡从邮储银行南京路第一支行取款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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