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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向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向阳区振兴花园**号楼**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男,47岁)停放的银灰色**牌轿车(车牌号:黑DG****)车门拉开,盗走**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破案后,**牌香烟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向阳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附近,将被害人蒋某某(男,33岁)停放的白色**商务车(车牌号:黑HF****)车门拉开,盗走白色**平衡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0元)。破案后,白色**平衡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二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7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平衡车、**牌香烟;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清单、烟草进货凭证、条码证明等;

3.证人赵某某、薛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鹤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国斌

检察官助理:王鉴洋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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