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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龙海市**镇**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郑跃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龙海市**镇**村成兴菜市场张某甲摊位,盗走张某甲一部华为牌畅享9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元。

2、2019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龙海市**镇**药店,盗走一盒东娇牌黑芝麻核桃阿胶糕、20克散装西洋参,价值共计328元。

3、2019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三次到龙海市**镇**路**号“**食品店”,盗走一包叉烧包、三包香菇素菜包、六包贡丸、二包台式香肠、一包侏罗纪香肠(带骨),价值共计319.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

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到“**食品店”,盗走二包台湾小笼包、一罐原味肉松、二罐海苔肉松,价值共计153.7元,后被当场发现。

4、2019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龙海市**镇**路**号 “**食品店”,盗走二盒18g海马、一盒41g海马、一瓶日本花印洗面奶、二支韩国蒂佳婷BB霜、二瓶日本芒乐护手霜、二支意大利瑗牌芦荟牙膏、二包奥利奥夹心饼干,价值共计1169.8元。案发后,日本花印洗面奶和奥利奥夹心饼干已追还失主。

2019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到“**食品店”,盗走二组爱唯牌酸奶、二瓶日本城野医生化妆水、一瓶日本花印洗面奶、一盒凯尔得乐洗面皂、一盒澳洲绵羊油、55克散装疏盏燕窝,价值共计人民币1565.8元。案发后,除日本花印洗面奶外,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还失主。

5、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龙海市**镇**街**号**化妆品店,盗走四支茉珊牌口红,价格共计93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口红已追还失主。

6、2020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龙海市**镇**村成兴菜市场陈某某摊位,盗走陈某某现金266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现金已追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患有抑郁症(伴焦虑),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茉珊牌口红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蔡某某、林某某、苏某某、张某乙、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瑛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联系方式:13906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327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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