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被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8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骑摩托车从益阳市来到汉寿县**镇**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在窗台上的鞋子内找到房门钥匙进入李某某家翻找财物,从杂物间一木柜子内翻找到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两个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手链,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入室盗窃、多次盗窃,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磊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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