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江油市**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室。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8日8时3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区**镇**路**号**市场**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挂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基围虾一袋。
2.2020年10月24日9时3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区**镇**路**市场**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青菜、茭白各一袋。
3.2020年11月6日8时5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区**镇**路**号**市场**处,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挂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带鱼、鸡蛋、青菜各一袋以及药品若干(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5.15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第3节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其他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范某某提供的购药凭证,证实各被害人财物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到带鱼、鸡蛋、青菜、药品等物,并对带鱼、鸡蛋、青菜进行称重,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带鱼、鸡蛋、青菜、药品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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