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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炭火烧肉店员,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六次在本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号B140盒马鲜生大宁音乐广场店(以下简称“盒马鲜生店”)购买商品时,通过漏扫描方式将门店商品盗走自用,被盗商品售价共计人民币1,853.2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盒马鲜生店被保安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某签字确认的商品照片,证实郭某某于2020年4月7日盗窃盒马鲜生店商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盒马鲜生店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的订单详情、未买商品清单、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郭某某在盒马鲜生店多次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某的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4.上海盒马鲜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盒马鲜生店并取得其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50008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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