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住包头市昆区**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指使郝某某(不起诉)驾驶机动车载其行至昆区**村菜市场东南角后,郝某某驾车自行离开。郭某某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该菜市场东南角的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2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郭某某36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郭某某被抓捕归案。
(3)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郭某某有犯罪前科。
(4)案现场位置情况说明及位置关系图,证实郭某某、郝某某家、案发现场的方位。
(5)被盗窃车辆购买凭证,证实涉案车辆的购买凭证,购买价格为3600元。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屈某某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偷及根据丢失电动车安装的GPS找到郭某某家。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辩解,证实郭某某指使郝某某开车带他到盗窃现场后,让郝某某先行离开,郭某某单独偷车。
4、证人证言
郝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指使郝某某开车到案发现场后,当郝某某知道郭某某要偷车时言词劝阻未果便先行离开,随后郝某某在郭某某家看到郭某某偷回电动车一辆。
5、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是3200元。
6、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视频,证实被害人放置涉案电动车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业晖
2020年7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